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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为什么美国传销公司RBC Life Sciences在本土没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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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C Life Sciences直销会员不堪被“潜规则”

● 公司受不法分子挟持

声名狼藉的美国德州保健品传销公司RBC Life Sciences面对内部纠结不清的人事矛盾,以及仓库里挤压如山的滞销产品,继续打“中国市场”主意,近日再次向华裔传销网头作出一系列妥协,其中包括:(1)允许他们为中国内地的传销下线会员代领奖金;(2)保证今后修改奖金制度之前须经他们同意;(3)为便于网头对产品外包装自行处理,今后不再标识产品的有效日期;(4)开通“电子钱包”Hyper Wallet,使中国内地的传销团伙可以假冒的香港地址接受佣金;等等。RBC Life Sciences这些做法,明显触犯中国、美国和香港的法律,也侵害了大多数会员和消费者的权益。

2011年11月,纽约个别华裔网头在获得RBC Life副总裁Kevin Young(凯文)和传销大网头Sandy Brittain(珊蒂)的上述承诺之后,立即飞赴香港,抢先筹备发货点,同时通知中国内地的传销团伙,要求他们以“香港地址”重新报单注册。一些网头毫不掩饰地说:“我们有了凯文、珊蒂,就等于有了RBC Life。” 自从前任总裁John Price(约翰)忿然辞职之后,凯文和珊蒂掌握了RBC Life Sciences实权。从“要样品,找凯文”到“要废品,找凯文”,从“要跳线,找珊蒂”到“要移线,找珊蒂”,凯文和珊蒂在传销会员们的眼中可谓权力无限,向来说一不二。

● “潜规则”导致混乱不堪

凯文、珊蒂的权力是带有“潜规则”的,纽约个别华裔网头为此绞尽脑汁。谭伟光(Jacky)不禁向他的上线张明(David)、Bennick Tan(Ben)和朱圆(Wendy)诉说:“‘小婷’、‘小玲’付出很多,去旅馆陪‘大白熊’、‘黑猩猩’,后来公司才同意了...而那个一直假笑的老女人,是喜欢钱的。美国人也一样。”个别网头通过“潜规则”占了便宜,洋洋得意,而大多数中国内地会员却成了受害者,他们付了钱却经常缺货,而到手的产品不是过期的就是被改了日期的,许多人连奖金也都被朱圆、谭伟光等人去公司财务部冒名签字拿走了,不由心生怨恨,后悔自己选错了公司,跟错了团队。

据知情者透露,RBC Life Sciences的行政官员以及上层传销网头,因长年在不同的传销公司之间跳槽,故被同行称作“传销跳蚤”。比如徐小玲(Sharon)、胡宾(Jack)、郭大良(David)、周舞梅(Estella)、朱圆、谭伟光、张明等纽约网头,实际上都已参加几十家传销公司,不停地把下线拉来拉去,很难想象他们会对哪家公司、哪个团队负责。一些会员发现下面“整条线”被徐小玲、张明通过珊蒂“平移”走了,就不断打电话向RBC Life Sciences大吵大闹,吓得中文接线员不敢再接电话。而福建会员余宝英也投诉,自己曾推荐多人入会,却没拿到过奖金,原来她的会员号早已被上线朱景华偷偷转卖给了吴斯俊。

● 销售业绩全凭诈骗手段

会说谎的业绩大,会诈骗的级别高,RBC Life Sciences实际上专门为社会上的一些骗子搭建“成功平台”。2011年4月,朱圆、谭伟光和张明等策划了一个骗局,分头向北京、青岛、成都、乐山、苏州、西安、莆田、广州、武汉、合肥等地的传销团伙发布“激动人心的消息”:RBC Life Sciences为了奖励业绩出众的传销人员,将于9月组织大家到夏威夷旅游。朱圆摇唇鼓舌,在网络教室里说道:“只要你们连续两个月冲上‘铜级’,公司就会为你们办理去夏威夷旅游的一切手续。从夏威夷进入美国本土非常容易,移民美国一蹴而就。你们不要再犹豫了,马上报单,一起冲‘铜级’,到9月份就可移民美国!”

经朱圆、谭伟光、张明等人这么一鼓动,中国地下传销老鼠会一下子象炸开了锅似的热闹,掀起“冲铜级,去美国”热潮,有人还四处借债,花了数万元来订购RBC Life产品,而这些产品根本没有经过中国食品药品质量管理部门的检查,多半是超过保质期而被网头自行改期的废品。可是到了8月下旬,朱圆却又突然告诉大家,说:“RBC公司变卦了,不让中国的会员来美国,就连我和谭伟光也去不了夏威夷。”为了装委屈,朱圆声泪俱下,声称自己也是受骗者。其实,朱圆、谭伟光、张明等网头单凭这一招就赚足了钱,还凭“业绩”倍受凯文、珊蒂宠幸,从此仗势欺人,抢旁线的人。

● 骗子不敢以自己姓名入会

早在一年前,朱圆和谭伟光就曾拿着他们跟凯文、珊蒂的合影照片跑到中国,声称“受RBC副总裁委托开发中国市场”,并宣布“RBC将于10月15日开香港,年底开中国”。朱圆、谭伟光以“3800元报单赚大钱”做幌子,诱骗大批传销人员入伙,并统一收费,统一发货,还对所有产品大幅加价。可是过后不久,朱圆、谭伟光便又称:“RBC公司变卦了,不开中国市场了,所以奖金不能往中国发,我们也没有办法。” 一些受害者向RBC Life Sciences举报朱圆、谭伟光的恶劣行径,然而公司却答复说,由于在经销商名单里找不到“朱圆”和“谭伟光”,因此无法处理。原来他们是以别人的名字加入RBC Life会员的。

每当中国内地下线会员指责朱圆、谭伟光“收费太狠”、“吞了支票”、“少了产品”时,朱圆便编出谎言来狡辩说:“当初你们加入RBC时,我为你们每位都花了三百美元向美国税务局申请了报税号,这笔账你们怎么没算?”然而,据知情人透露,朱圆根本没有为中国下线申请过正式的美国报税号,况且美国税务局也无法向他们征税,这本来就是骗局。据悉,在美国申请报税号通常花费不过几十美元而已,三百美元简直就是天价。朱圆、谭伟光还谎称“RBC Life所有产品都是纳米科技生产的”、“无医可救的病人只要喝一瓶‘奥丽威华’就起死回生了”,然而他们自己平时却根本不吃RBC Life产品,家里都堆满了美国各家传销公司形形色色的产品。

● 网头行骗熟人无法得逞

正派的直销团队一般都强调“复制正确的行为,复制正确的心态”,杜绝炒作行为,注重塑造团队文化,以德服人,形成凝聚力。而以讨价还价纠集起来的“传销跳蚤”团伙,只会夸大其辞宣传造势,相互坑蒙拐骗,最后通常因分赃不均而翻脸。黑龙江会员的赵春华和江苏会员的徐耕说,他们从见到纽约来的上线第一眼起,便意识到自己遇到了骗子,不屑再以“医生”、“老师”相称了。他们后来经打听证实,美国的几个上线果然都名声很臭。纽约传销圈子里经常谈论的是“郭大良与杨惠敏、周舞梅之间”以及“胡宾与龚小燕、徐小玲之间”不齿的关系,而不是他们所炒作的“RBC事业机会”。

RBC Life的华裔网头都住在纽约,但在纽约本地却没有市场,只能改名换姓,到遥远的中国、台湾、温哥华、洛杉矶、休斯顿和新加坡去忽悠陌生人。原因只有一个:凡是曾经领教过朱圆、谭伟光、胡宾、张明、徐小玲等人的品行的熟人,都不愿再接近他们了,惹不起,躲得起。就连朱圆自己也承认,好多人只要听说是他们几个在做RBC Life,掉头就走。朱圆还透露说:“凯文、珊蒂最近一次来纽约组织培训,租下两天会场,不料只来了十几个人,大家都很尴尬。”“要废品,找凯文”,“要移线,找珊蒂”,这样的RBC Life Sciences,谁还敢碰?凡有心继续做下去的会员,只能期待凯文、珊蒂等人哪天再一次跳槽,去折腾垮别的传销公司。

吴闻声
2011年11月25日

(摘自温哥华论坛)

 

传销分子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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